【宁夏】中卫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2013-09-05 法律快车 标签:

       村镇建设设计与施工

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点,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农宅建设应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人畜分离、脏净分区、污水排放和垃圾收集有序,住宅安全经济美观、富有地方特色,以建坡屋顶风格房屋为宜,房屋标高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确定。

第二十四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砖混平房或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6米(含6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五条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镇(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个人)。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八条镇(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由市(县)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镇(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镇(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居民建房竣工后,由镇(乡)会同村委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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