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2012-04-18 网络 标签: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
  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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