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2012-04-18 网络 标签: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二)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二)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和环境卫生、通讯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出售门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从事旅游者出境(国)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报国家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的经营与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复核。
  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和标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旅游星级饭店、宾馆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旅游区旅游秩序、旅游设施安全和卫生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降低旅游饭店的星级等级和旅游景区、景点的质量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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