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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