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

       城市建筑与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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