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2-08-02 标签:

       保护改善环境与防止公害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扩大补偿范围,完善补偿方式,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和水体,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仙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防止扩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毒杀、采挖、加工、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

第三十三条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岛屿的自然状况,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对采矿和生产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保护和改善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涛水库等大中型水库的生态环境,维持江河、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农场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垃圾资源化等方式促进农村污水、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安全的监管,组织建设区域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消除社会公共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第四十二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15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立即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一年。未经联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四条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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