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2012-10-24 法律快车 标签:

       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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