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2-08-09 标签: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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