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2012-04-18 标签:

       旅游经营者与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对接待旅游切队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旅游车船客运和旅游景点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挂牌后方可经营接待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团队业务。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得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由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国外或年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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