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2012-04-18 标签: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在地未设立旅游管理机构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
  未在本省登记、备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服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导游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旅游车司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经济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削价竞销;不得出售伪劣假冒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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