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2012-04-18 标签: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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