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城市规划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地建筑物。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外,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报送施工材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可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建成住宅区内自行选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区绿地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区以及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的松江乡、天南乡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五里河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第八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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