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城市规划

       总则与编制审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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