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条例

2012-04-13 标签: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研发成果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实行门票减免费优惠,并设立明示标志。

第五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知悉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三)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服务者,抵制不良风气,摒弃不文明行为;
(六)遵守旅游景区的秩序和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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