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条例

2012-04-13 标签: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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