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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