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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