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01-06 法律快车 标签: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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