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11-13 法律快车 标签:

       运营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 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转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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