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条例

2012-04-18 标签:

       旅游者权利义务与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价格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
  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
  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第七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网络经营者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旅游网络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省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导游人员依法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导游人员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相关证件。
  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集散中心实行规范管理。
  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车辆、船舶的营运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加强监管,规范旅游客运市场。

    第四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四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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