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

       其他规定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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