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

       土地使用权交易与监督法律责任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上市公司的土地处置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处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不履行开垦、复垦义务的,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拒不退回超过标准的宅基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查封违法占用建筑物或者收回土地。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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