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

2013-03-15 中国风景园林网 标签:

      

 建城[2009]2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自1997年在大连市举办首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以来,园博会已发展成为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抓手,受到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的广泛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规范园博会的申报、组织实施与维护管理,促进园博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的组织管理工作,规范园博会申办、组织实施与维护管理,保障园博会各项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园博会立足于弘扬生态文明,引领行业发展,旨在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最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园博会坚持生态优先、传承文化、节约环保、规模适度、鼓励创新、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园博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邀请国家相关部门参与主办或协办。

  由中国风景园林学会、中国公园协会、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人民政府共同承办。

  直辖市承办时,城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办方之一,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为具体承办单位。

  遵守园博会举办宗旨和办会原则的国内外城市、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按自愿原则依法参加园博会各项活动。

  第五条 园博会一般每2年举办一次,会期3至6个月。

  园博会一般包括室外展和室内专题展。室外主要展示国内外造园艺术以及园林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成果等,室内主要展示各类园林艺术作品、奇石、插花、盆景等。展会期间应结合展会主题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高层论坛、学术研讨、技术与商贸交流、特色文化艺术展示、展演等系列活动。

  第六条 园博会倡导办会方式创新。鼓励国内外企业、团体、社会组织、个人以适当形式参与园博会建设和运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在园博会建设、运营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参展方进行表彰。

  第七条 园博会会徽是一个“花”字的变体,其黄、红、蓝三部分分别为C、Y、B三个字母,是“CHINA”及“园博”汉语拼音字母的缩写,又分别代表植物的果、花、叶;会旗是以园博会会徽为图案的白色旗帜;会歌是《七彩的梦》。

  吉祥物由承办城市负责征集和初审,报园博会组委会审定。

  第二章 申办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自愿申办园博会。

  第九条 申办城市应为国家园林城市,其园林绿化机构和职能明确,并曾参加4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办的园博会展园建设。

  申办城市应科学选择园博会展园(以下简称园博园)建设用地,园博园用地原则上应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规划绿地,园区范围内作为城市公共绿地保留的部分不得少于50公顷。

  园博园建设用地不属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规划绿地的,需在园博会开幕之前将其作为城市公共绿地保留的部分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划定保护绿线,并按绿线管制要求向社会公示。

  应建设或提供满足园博会需要的主展馆和主会场,主展馆和主会场以及园博会相关配套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在满足园博会需要的前提下,由承办城市自行确定。

  应为举办园博会提供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环境、服务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条 园博会采取隔届申办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每届园博会开幕前部署下下届园博会的申办工作,并在当届园博会闭幕前确定下下届园博会承办城市。

  第十一条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申办期限内,城市人民政府自愿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园博会申办申请,并提供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意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申办城市政府承诺书和申办报告等文件。

  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办,并提供城市政府承诺书和申办报告等文件。

  每届园博会每个省(自治区)只能确定一个城市参加申办。园博会原则上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连续举办。

  第十二条 申办期限截止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办城市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对申办报告进行审查,听取申办城市陈述,通过打分、投票确定3个以内候选城市。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城市进行实地考察,考察意见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考核意见,研究确定并公布承办城市。

  第十四条 承办城市不得变更申办报告和政府承诺书的重大内容;因不可抗拒原因需要改变的须提前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

  第三章 筹办和运营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园博会的第一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组建园博会组委会。

  组建专家委员会,授权并监督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组织全国园林绿化行业支持、参与园博会工作。

  第十六条 园博会组委会由主办方和承办方的相关领导组成,统筹领导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园博会组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审定园博会组织实施方案、园博园总体规划。审定园博会开幕式、闭幕式方案、组织评奖办法。

  听取园博会筹办期间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筹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组织召开园博会新闻发布会。

  第十七条 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园博会的第二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对承办城市提供相关指导服务,督促承办城市兑现政府承诺、按期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各项工作。

  负责协调与园博会相关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直辖市主办时,主要职责包括:

  兑现政府承诺;对具体承办单位提供相关支持与服务,按期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各项工作;负责协调与园博会相关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 承办城市在主办方领导下,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组织制定园博会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园博园总体规划及展后园博园运行维护、保护管理及发展利用方案,并报园博会组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成立专门的筹办机构,具体负责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组织实施园博会相关建设工程,并组织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参展单位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

  负责保障园博会筹办和运营经费;负责积极配合专家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提供能满足园博会需要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负责园博会筹办和运营期间安全保障工作。

  设置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园博园内所有资产的后续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可持续发展与利用。

  协调参展单位参展工作,督促工作进度并监督质量,为参展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遵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对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参与园博会相关专业技术方案的评审。

  对园博会筹办和运营过程以及重点工作进展进行指导、服务和评估。

  第二十条 参展经费原则上由参展城市、有关单位自行承担。

  参展城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参展方案须报组委会办公室审定,并严格按照组委会审定的参展方案组织实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参展城市、有关单位和个人需及时将实施计划及工作进度报送组委会办公室备案。各展园施工建设的工程监理由展园建设城市、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中国公园协会负责组织园博会期间学术论坛、学术年会等活动,协助承办城市做好园博会的宣传推介工作;协助承办城市邀请相关国际组织和专家参加园博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行业学(协)会应积极组织业内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参加园博会期间的各类专业技术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园博会招展工作应当在园博会开幕前一年完成;园博园基础绿化工程,应当在开幕式前半年完成;园博会其它建设工程,应当在开幕式前一个月完成。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城市、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室外展园的处置,应由承办城市与其建设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园博会闭幕后,承办城市应严格遵照园博园运行维护、保护管理及发展利用方案实施管理,对不宜长期保留的室外展园,承办城市应商其建设单位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园博会闭幕后,承办城市应将园博园纳入城市公园管理体系,按照相关的标准规范及《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5]17号)严格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园博园的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原建设部发布的《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报管理办法》(建城[2007]140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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