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13-08-22 法律快车 标签:

       建筑垃圾运输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车辆运输合格证。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证、车辆运输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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