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08-22 法律快车 标签:

       水路交通安全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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