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3-01-08 法律快车 标签:

       监督和救济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治理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生效裁判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建议,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研究采纳。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治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七)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八)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十)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道歉。

第八十四条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事项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本市已有法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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