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2-07-26 标签:

      

【颁布单位】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台政发〔2011〕45号

【颁布时间】 2011-12-16

【生效时间】 2012-02-08

【时效性】 有效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建设规划、水利、环保、海事、港航、国土、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施工单位应依法实施招投标确定运输单位。没有规定的,鼓励施工单位实施招投标确定运输单位。

第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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