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报批暂行办法

2012-04-13 标签:

      

第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法律赋予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调控土地利用的重要手段。为了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和《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4]407号)等文件精神,参照其他省区经验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指在同一规划期内、不改变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前提下进行的修改。单个苏木乡镇规划的修改,不得突破本苏木乡镇规划的控制指标。苏木乡镇间规划指标的调整,必须在旗县(市、区)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旗县(市、区)间规划指标的调整,必须在盟市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因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布局,引起盟市或自治区规划控制指标变动的修改,须在新一轮规划编制(修编)时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经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批准或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服务于城镇发展的基础设施或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

3、因城市(镇)、村庄功能定位转变、生态建设、土地复垦,或生态移民、扶贫移民新村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对土地利用方向、规模、布局进行修改的;

4、经自治区核准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不一致的;

5、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划调整后,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耕地保有量指标(按照国家要求退耕还林还草的面积可计算在内)不减少。

2、基本农田保护率不降低。

3、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变。

4、土地利用现状清楚,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或更新调查成果经验收合格。

5、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十分慎重,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完成论证和听证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或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规划修改方案,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完成论证、听证工作。

2、规划修改报批材料在上级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苏木乡镇规划的修改,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修改使土地利用分区发生较大变化或耕地保有量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用地指标的调整涉及两个以上苏木乡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修改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区、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呼和浩特市、包头市所辖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属国务院批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因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须在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后报批。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规划修改的,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用地审批机关。
其它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规划修改的,修改方案须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办用地手续。报批用地时要提供批准机关同意规划修改的批复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具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件的,报批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评估报告。包括:

(1) 修改方案和评估报告文本;

(2)反映规划修改涉及地类所在的图幅号、图斑号及调入与调出面积的附表;

(3) 规划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要求统一使用Mapgis软件进行数字化,数字化数据与图件同时提供),其中修改前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要标出拟调出与调入图斑的位置、范围。

3、相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意见及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4、建设项目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还应提交立项批准或核准文件。

第八条 规划修改报批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经批准后,规划修改报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及时收入规划档案。

第十条 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经批准后,要及时做好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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